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鴻儀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9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鴻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鴻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13號│第6673號│├───┬────┼──────────┼──────────┤││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6日│├───┼────┼──────────┼──────────┤││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1169號│第8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