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零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7G75C病房內,趁同病房之病人家屬 卓怡秀 離開病房丟垃圾之際,徒手竊取卓怡秀所有放置在該病房內躺椅上之牛仔藍色背包1個(內有藍色長夾皮包1只、其他日用品,長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7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放入其手提袋內,步行離開病房後經由逃生梯至地下一樓女廁內,將現金取出供己支付住院費用,其餘物品即丟棄於女廁之垃圾桶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情形管制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270元雖未扣案,但因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牛仔藍色背包1個,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背包內之藍色長夾皮包1只、其他日用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因價值低微,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