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鄭如德 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相對人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1/2=10,40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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