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琮毅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號「海水屋」餐廳內飲用啤酒2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鄭琮毅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與客雅大道口時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當場測得鄭琮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7頁、第
23-23頁反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