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更生方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廖浥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履行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致聲請人未申報債權,且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迄今對於債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有本金新臺幣191,432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民國100年3月30日聲請狀所附債權金額試算表),故為使債權人受有公平之權利,爰依法聲請令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3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8年4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5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聲明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迄本院同年7月6日公告債權表,聲明人亦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聲明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及基於程序之安定,不論有否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即當無依據再將聲請人之債權補列入債權表內。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後段之規定主張應得受償之權利云云。然查,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亦即若更生方案是否履行完畢尚非確定,即尚無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之效果,債權人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餘地。準此,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係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時即99年2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96期等情,此有更生方案附上開卷宗可查,是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全部履行完畢目前既無法預知,當無從確定本件聲請人是否需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故聲請人依清債條例第73條後段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旨,實乏依據。然若上開更生方案經債務人履行完畢,聲請人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當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債務人對該債權如有爭執,聲請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當得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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