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王舜立 被上訴人 王晧霖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3,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具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趁上訴人在長庚醫院照顧訴外人即其母 王吳 李彩雲 (下稱上訴人母親)時,從台中南下偷辦走上訴人母親名下之水錶(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水錶,用戶編號B0170,下稱系爭水錶),將系爭水錶改為自己名下,並於108年9月10日申辦拆錶斷水,導致使用系爭水錶之4戶11人無水可用至今,上訴人為此必須裝設水塔及加壓馬達,每天買水灌入水塔使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支出17,000元之水塔及馬達費用,且從被上訴人斷水日起,11人被斷水共1,080天,每天要求賠償450元,共486,000元,共計503,000元,被上訴人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錶是訴外人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設置(下稱九曲堂水廠),水錶名義變更是經過九曲堂水廠審核後所為處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如何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申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也未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水錶實際供4戶11人使用,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又拿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去申請拆除系爭水錶及斷水,影響上訴人用水的權利,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總共1172日,上訴人每天都需要買水灌入水塔經加壓馬達送至4戶人家,若以每日450元計算,共計527,400元,再加上水塔及加壓馬達設備費17,000元,合計544,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三年來每日買水灌水等作業亦受有精神上損失共272,200元等語,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系爭水錶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與九曲堂水廠成立用水之法律關係者為被上訴人,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有持續以自己名義申請水廠供水給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取回所有權狀,若上訴人能提出使用權狀等證明文件即能以自己名義向水廠申請供水,上訴人會無水可用,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述文件所致。此外,依上訴人主張之斷水日為108年9月10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3月8日,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水錶原登記用戶為王吳李彩雲,10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持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申請辦理變更用戶姓名,上訴人於108年6月初辦理系爭水錶過戶,因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認為產生糾紛,於108年6
月12日要求兩造提出所有權狀辦理,因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而上訴人未提出所有權狀,遂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認定系爭水錶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向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申請斷水,上訴人當日即已知悉斷水。
(三)被上訴人申請斷水後,門牌號碼大樹區九堂路湖底二巷7號之住戶已無自來水可用。
(四)系爭水錶於108年2、4、6、8月之水費分別為738、660、5
10、624元。
(五)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九區堂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水錶使用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請求拆屋還地案件於110年5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斷水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
(七)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㈠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水錶用戶姓名及斷水為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向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申請斷水,上訴人當日即已知悉斷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變更水錶用戶姓名及斷水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請求拆屋還地案件於110年5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斷水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因提起反訴而中斷時效,惟因反訴被裁定駁回確定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108年9月10日起算。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距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108年9月10日,已逾2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從110年10月22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2年,惟110年10月22日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原告反訴之日(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並非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爭點(二)部分,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400元(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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