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謝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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