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0號、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彥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之中州科技大學,於該校淮園廣場,見該校學生 李奕恒 所有,放置在廣場樹下之白色底紅色條紋大紙袋1只(紙袋內有⑴李奕恒所有之銀色手提錢包1只,該錢包內有李奕恒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學生證、廈門銀行銀聯卡、工商銀行銀聯卡、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⑵李奕恒友人 洪心銘 所有之藍色手提錢包1只,錢包內有洪心銘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廈門銀行銀聯卡、工商銀行銀聯卡各1張與現金約7,000元及⑶洪心銘所有之三星牌NOTE3型號手機1支與面膜3盒等物),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取出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大排水溝。
㈡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前
往其國小同學 吳家璋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之9住宅,見該處後門未鎖,逕行開門進入該處,徒手搜尋屋內財物約半小時,因無所獲,乃離去現場而未得手。
㈢又意圖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吳
家璋上址住宅,以相同方法開門進入該處,在該處2樓吳家璋房間,徒手竊取吳家璋皮夾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前
往吳家璋上址住宅,同以上開方式開門進入上址住處,徒手搜尋屋內財物約半小時而無所獲,隨即離去現場而未得手。㈤另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吳家璋上址住宅,
見該處後門未鎖,未得吳家璋及其家人同意,逕行開門進入屋內,尚未著手尋找及翻動屋內財物,即遭吳家璋家人發覺。
二、案經李奕恒、吳家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江彥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恒、吳家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吻合;此外,復有中州科技大學校園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彰化縣員林市○○路與麒麟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中州科技大學校園內淮園廣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104年度偵字第10340號偵查卷第26至第31頁)、吳家璋住宅監視器分別於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9日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等件,在卷可佐(參104年度偵字第10437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李奕恒、洪心銘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該2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
母親年約50歲、無工作,另有兄長1名未婚,胞姊1名已結婚成家,家中經濟來源依靠兄長,其入監前受雇於紡織工廠,月薪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又其無故侵入告訴人吳家璋住宅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然因未進入上開住宅屋內開始搜尋財物而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被告所為業已造成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江彥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分(104年9月24日│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江彥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未遂│││分(104年10月17│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江彥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104年10月26│,有期徒刑柒月。││││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江彥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未遂│││分(104年10月27│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江彥龍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分(104年10月29│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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