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
原告 胡宗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聖恩 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儲字第1121249816號函本件並無原告所提出帳號000000000***90號開戶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住所或居所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之住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