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李秋香
被 告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秋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494元本息未清償,又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李秋香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曾**,已損害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李秋香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5元,面積為3,250平方公尺,則僅就撤銷系爭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言,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為121,
8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元/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121,875),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0,
494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21,875元計算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
告李秋香,是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補正被告曾**正確姓名之起訴狀、證明被告李秋香於106
年4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