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被告 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10年,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以每一個月為1期,約定於114年7月3日清償。詎本件借款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履行,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變動表及載有中華郵政自104年9月30日起調降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書面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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