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訴人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瑜騫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告訴人 沈采蓁 因本案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以及伊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罪責評價等情,均未見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自非有洽。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泥醉」(drunk)狀態,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否能保持清醒並認知肇事致人受傷等情,顯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逃離或走避,而是滯留於車內,之後為員警所發現。原審未審酌於此,遽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殊有未當。㈢、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受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並未就此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由加以說明或審酌,非無可議;復就上訴人無前案紀錄,原審法院卻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 劉義昇 、員警 吳祥豪 之證詞,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其檢附救護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徵引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復補充敘明:⒈劉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子碰撞聲,出門看到A車(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撞壞,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上訴人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道,有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此,接著上訴人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再觀察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後,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況上訴人駕駛A車尚知於本案車禍現場附近右轉,以避免繼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精誠路對向車道,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上訴人無論係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識。⒉吳祥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上訴人開門,上訴人是自己開門的,從我發現上訴人到救護車送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上訴人於送醫前就有回答等語,顯然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況上訴人送醫急救時,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子、呼吸道暢通狀態),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泥醉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純屬無稽。⒊上訴人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因素,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允當,應予維持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