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冠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