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1號原告 周志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被告 蔡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點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整,按日給付4,300元暨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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