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吳雅琪
       謝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   告 劉 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
同)247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其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等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14號
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
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雅琪之配偶 黃麟傑 生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黃麟傑遭追討債務後,未經原告吳雅琪同意即將原告吳雅
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被告隨即要求如不提供本票以為債務擔保,即拒
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吳雅琪、謝玉惠因此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不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
之事實,原告吳雅琪、謝玉惠雖分別為黃麟傑之配偶、岳母
亦無為黃麟傑償債之義務,況原告2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2人亦未授權黃麟傑、被告填載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被告所稱為擔保借款,借
款人黃麟傑亦已清償33萬元,於上開清償範圍,系爭本票債
權亦應認不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原告吳雅琪
與其夫黃麟傑於109年11月間共同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
還款期限為109年12月底,並約定還款金額為280萬元,被
告已依約交付250萬元予黃麟傑,惟因還款期限屆至,黃麟
傑要求延期清償,故先自行提供系爭車輛以為擔保,翌日因
不明原因,又要求取回系爭車輛,因此另行提供黃麟傑、原
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填
載完成之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原告2人、黃麟傑不僅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並於簽名、票載金額、日期填載完成後,於
其上蓋手印,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效票,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後,原告吳雅琪多次透過共同之友人 商仁慶阮庭宜 洽商還
款事宜,並請求伊勿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益見,伊係合
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等人主張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票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並以該
裁定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簡
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於110年9月29日以言詞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
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
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2人自承:其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
,並於簽名完、填完身分證字號後蓋上手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44頁),而系爭本票於被告提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
、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發票日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本票裁定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系爭本票金額、
發票日期之填寫係出於原告等2人之授權或同意所為,系爭
本票非無效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並無可
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0年9月29日以言詞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1.按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發票人是否因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發票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
有先為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如不提供本票以為債務擔保,
即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脅迫原告吳雅琪、謝玉惠,原告2人因
此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與黃麟傑間
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所示:(黃麟傑:)可以
的的話,我想把車子帶回工作,不過要麻煩您跟我跑本票。
(宗霖:)(按即被告)我知道。(黃麟傑)宗霖本票的部
分太太已同意我們簽印那請問我們怎麼約方便嗎?」,有該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以此觀之,系爭
車輛係黃麟傑主動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交付亦係黃麟傑主
動約被告見面交付。又證人商仁慶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證稱:
我親眼見到黃麟傑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也知道黃麟傑提供
系爭車輛予被告係為擔保債務,因為黃麟傑係透過我介紹向
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
原告謝玉惠簽發系爭本票前之照片,亦未見原告謝玉惠有任
何遭脅迫之情狀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由前揭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然無
法佐證原告等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參酌上開對
話記錄、證人商仁慶上開證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後,前揭
證據資料核與被告就此所辯,系爭車輛係由黃麟傑自行交付
被告、系爭本票係黃麟傑經原告等人同意後而簽發,原告等
人未遭脅迫等語,大致吻合,是應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簽
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等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為票據
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原告就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吳雅琪、第三人黃麟
傑共同向借款250萬元,約定109年11月底借、同年12月底
還280萬元,原告等人並於110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借
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業
據其提出交付借款前所拍照片、存摺內頁、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以此
觀之,被告抗辯:曾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
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黃麟傑等語堪
信為真,又據證人商仁慶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係由黃麟傑
拿來我店裡交給被告的,我有在場親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因黃麟傑經我介紹向被告借款,後來黃麟傑就請他太太
(按即原告吳雅琪)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11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被告與黃麟傑之間的消費借貸本息共280萬元等語,堪信為
真。
3.末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借款債權本息280萬元而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借款人黃麟傑業已清償33萬元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8頁、第169頁),被告亦未否
認前揭證據資料為真正,是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有
部分因清償上開33萬元而消滅,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尚餘247萬元(計算式:2800,000-330,000=24
70,000)。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逾247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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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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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雅琪│280萬元│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1日│660742│
│謝玉惠│││││
│黃麟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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