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警惕維護公共往來安全,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再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王世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興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王世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