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因上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2,000元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並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戶籍資料、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