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匯款至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並考量被告現無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目前待產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以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又上開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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