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360號

原告 洪書皓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29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1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並由原告於同日16時17分至該所簽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簽收頁面影本、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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