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景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時,適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所)所長 蔡慶源 發現其疑似通緝犯而欲上前攔查,詎謝景賢於蔡慶源騎乘機車至其身旁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停車接受檢查時,因恐其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之身分遭警查獲,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離去,蔡慶源見狀後亦隨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過程中謝景賢明知蔡慶源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機車前方腳踏板之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不斷朝蔡慶源揮舞,並出言恫嚇稱「不要再靠近,否則要殺死你」等語;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謝景賢逃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其於隨後趕至之蔡慶源欲行逮捕時,仍持續揮舞刀械拒捕並作勢攻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景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遭警察追捕,以在附近
繞行之方式,讓警察追捕等,但矣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警察射傷腳部,我是用爬的到我的機車旁邊,我的機車內確實是有刀子沒錯,我並沒有拿到向警察揮舞,我並沒有說要殺死他,我在假釋回來的五年中,都是在做工。」云云。經查:
㈡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公務之
警察蔡慶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表示我是警察要他停車,他一聽到我要他停車,他就之即加速逃逸,我騎機車追上,在追他的途中他有從他機車腳踏板的包包拿出一把刀子,看到我靠近他時,他就拿刀子對我揮舞,最後他好像是擦撞到卡車的輪子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24正反頁)。
甚詳(見警卷8─9頁)。核與發生之初,其於104年7月24日在派出所內對上級所具之職務報告情節相符。本件又有查獲之初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有刀械一把之扣押物器目錄表及被告騎機車繞行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六片六幀等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被告雖為上開之辯解。惟查執行逮捕之證人蔡慶源與被告素無怨隙,其證詞至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是以,其上揭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也坦承於逮捕過程中伊確有逃逸繞行並帶有刀械等行為,倘被告無意抗拒,何須多此一舉,顯見被告當場應非服從警察公務之執行至明。證人蔡慶源之證述益有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揮刀拒捕。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揮刀拒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審酌被告見警察執行通緝人犯逮捕,對於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尊重,卻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揮刀而施以強暴,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本案未進行積極之攻擊行動等暴力,但係因尚有殘刑待執行,一時情急而情緒失控,及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做粗工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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