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慶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探訪調查報告、錄音譯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聯絡簿4本、帳冊3本及帳單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此係供犯本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