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互相傷害之怨隙,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呂建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璋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呂建璋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 王銘鑫 素有怨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在王銘鑫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持磚塊砸毀王銘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電子式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銘鑫。
二、案經王銘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建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銘鑫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呂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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