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1次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曾煥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8日111年5月30、31日11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20、22702號、112年度偵字第9240、1287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