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元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宗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更正為「張宗元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5罪)、10月、7月(共2罪)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與另案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共2罪)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年8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6日,下稱乙執行案);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甲、乙執行案與⑩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甲執行案部分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關於「至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號1樓前,因見上址內無人看管,遂以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鑽、虎頭鉗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 寧氏紅 放置於該址內之現金(下同)24萬7300元,及面額共計3萬5700元之銀行支票2紙」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寧氏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前時,因見屋內無人,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虎頭鉗1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寧氏紅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下同)24萬7,300元及面額1萬6,000元、1萬9,700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2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寧氏紅返家後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張宗元遺留在現場之虎頭鉗1支、頭燈1個等物,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之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的現金24萬7,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面額1萬6,000元、1萬9,700元銀行支票各1紙,均未扣案,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票據一經失竊者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即無兌領之可能,又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張宗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判3次)、8月(判5次)、10月、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下稱殘刑部分);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判2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⑨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⑧、⑨等3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樓前,因見上址內無人看管,遂以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鑽、虎頭鉗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寧氏紅放置於該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7300元,及面額共計3萬5700元之銀行支票2張,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寧氏紅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寧氏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1年9月1月凌晨3時許即駕駛本案車輛到濱江市場工作,後來於同年月2日上午8至9時許,友人 蔡浩勤 到濱江市場向伊借用本案車輛,至該日下午4時許,蔡浩勤才將本案車輛開回濱江市場歸還,上開期間伊都在濱江市場,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已使用2年,都在伊的身上沒有借人(後改稱忘記是否借蔡浩勤使用),編號1監視器照片(頁53)為伊本人云云,惟查,編號1監視器照片(頁53)攝得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000號附近,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曾分別出現在土城區、中山區、南港區等位置,已核與被告辯稱其皆在濱江市場工作等情不符,再者,觀諸監視器照片(頁35至37),被告持有登山杖,且穿著之布鞋及白色襪子,均與所犯本案竊盜案行為人之穿著、所持物品相符,參經比對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期間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及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位置確曾於該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足認該行竊之人即係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辯詞,委不足採。2告訴人寧氏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住處大門遭人破壞,且遭侵入並竊取財物,以及監視器中之人確為其當場發現之犯嫌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胞兄 張宗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蔡浩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未曾向被告借用車輛、手機,亦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5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林欽福 陳報狀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住處前,並破壞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以及為告訴人發現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4萬7300元及面額共計3萬5700元之銀行支票2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