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
鄧瑋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2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凱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瑋君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傳送本件個人資料予 徐雅菁 」,應補充更正為「傳送本件個人資料中裸露胸部、下體私密處之影片截圖3張予徐雅菁」;證據部分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黃聖凱、鄧瑋君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聖凱、鄧瑋君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行起訴書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權之觀念,另被告鄧瑋君因自認配偶與告訴人間有婚外情,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因私密資料外流、聽聞恫嚇性言詞而感受精神上苦痛;而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願坦承全部犯行,復因告訴人到庭表達並無商談和解之意願(詳本院卷第85頁筆錄所載),故被告二人迄今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被告黃聖凱、鄧瑋君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另就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觀,被告黃聖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以八卦心態主動傳送予不相關之他人,相較於被告二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係分別因應被告鄧瑋君、告訴人配偶之請求而提供、利用本件個人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惡性及所生損害較為重大,應受刑罰程度亦較高,至於被告鄧瑋君所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手段,僅止於透過電話之言語,同時間其配偶亦有在旁插話,相較於單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恐嚇方式而言,對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兼衡被告黃聖凱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寒,曾動過手術,另被告鄧瑋君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罹有身心方面疾患(參本院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7至33、51至69、91至95頁被告鄧瑋君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在準備程序後以書狀所提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黃聖凱所涉二罪犯罪手法相同,復均係針對本件個人資料所為不法行為,被害法益同一,然犯罪時間稍有差距,另被告鄧瑋君所涉二罪罪質並非相同,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同一動機而為等情,分別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黃聖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鄧瑋君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黃聖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瑋君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