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堂弟住處,飲用梅酒2杯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錫楨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被告陳錫楨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路0段00號3樓居彰化縣田中鎮復興里○○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地: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楨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堂弟住處,飲用梅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八堡一圳前,為警攔查,經檢測陳錫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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