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世豪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17日9時前間某時,將其於107年7月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交付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維鍈 ,假冒李維鍈友人 熊寶珍 之名義佯向李維鍈借款,並告知日後均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李維鍈陷於錯誤,經與上開門號為數次通聯後,於107年9月17日10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徐怡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維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世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門號卡在我申辦後約1、2個月就遺失了,我把門號卡放在房間桌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發現後我有問我外婆,外婆說有幫我打掃房間,可能是外婆幫我打掃房間時把門號卡丟到垃圾桶,我發現門號卡不見後,有打電話給客服,客服說可以補發,我問客服卡片裡面還有多少錢,客服說剩不到100元,我就想說算了,沒有申請補發,我並沒有將門號卡交給他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於107年7月
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函及隨函檢附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李維鍈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經告知日後均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與上開門號為數次通聯後,乃於107年9月17日10時59分,匯款5萬元至徐怡婷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維鍈於警詢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至50頁),並有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怡婷上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65、69、74、99至102、14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客戶如遺失亞太電信預付卡,可至門市辦理補卡,補卡完畢
後預付卡內餘額不變,另亞太電信提供之掛失服務分為掛失限話:無法發話,僅能受話、收簡訊,與掛失停話:無法收簡訊、發話及收話,而只要撥打亞太電信客服,經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即可辦理任一種掛失等情,有亞太電信109年1月10日函及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亞太電信系統並查無上開門號之掛失紀錄乙情,亦有亞太電信109年2月6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則若被告確曾因門號卡遺失而撥打亞太電信客服詢問門號預付卡遺失及補發事宜,縱其因卡片餘額不高而未至門市辦理補卡,衡情至少會於客服電話中辦理掛失,是由上開門號卡事實上並無掛失紀錄一情,足徵被告辯稱上開門號卡係因故遺失,遺失後其曾撥打亞太電信客服詢問云云,並非實在。
⑵又衡情,行動電話門號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
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更何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將門號卡放在房間桌上不見,並辯稱可能是外婆打掃房間時將之丟棄垃圾桶,於此情形,該門號卡更無可能係遭他人拾獲並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再者,本件詐騙集團係將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給被害人作為聯絡使用,如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騙集團可能漏接被害人來電而無法順利遂行詐騙行為,衡情詐騙集團並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該門號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而上開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出於己意而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申辦該門號後,迄至107年9月17日該門號遭用以作為詐騙工具間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供為詐騙集團使用。
⒊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矧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頁),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詎被告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人士後,可能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取得該門號預付卡之人以之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
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
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匯款,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