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得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1小時餘之密接時間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893ng/mL、217,864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4個、磅秤1台、夾鏈袋2包、安非他命3包、記憶卡2張、iphone15手機1支、安非他命2包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

  被   告 劉得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鈞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嗣於翌(4)日上午6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B1警衛室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1,893ng/ml)、甲基安非他命(217,86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軌跡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20092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員警114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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