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被 告 郭建全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 告 魏國楨 即 悅愛 美學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郭建全所簽發、被告億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魏國楨即悅愛美學外科診所(
下稱魏國楨)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通知被告郭建全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另系爭
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係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乃不生效力,故被告億鑫公司、魏國楨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建全以:系爭支票係其子 郭和嶸 (原名 郭大強 )持其
支票及印章所開立,伊有同意郭和嶸開立支票,但不清楚郭
和嶸連續開8、9張支票之事,執票人有責任去徵信票據之來
源,原告沒有盡到此義務,其僅願意負擔票款3成之責任,
且伊常因生病就醫,沒有財產,希望按月分期償還原告3,00
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鑫公司以:系爭支票係受讓自被告億鑫公司之臺中分
公司,並背書轉讓給原告,伊已出售醫療器材以取得系爭支
票,無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魏國楨以:悅愛美學外科診所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已辦
理註銷歇業,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悅愛美學外科診所歇
業後所簽發,其上「魏國楨、悅愛美學外科診所」之背書顯
非伊所為,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郭建全授權其子郭和嶸簽發,並
由被告億鑫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郭建全、億
鑫公司所自認,就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部分原告所為之
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2.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
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惟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
,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
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
票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前
開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億鑫公司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仍生票據上背書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
得行使票據權利。
3.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分別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
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被告郭建全辯稱:原告沒有徵信票據之來源等語。惟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被告億鑫公
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
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郭建全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郭建
全另辯稱希望能以按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
,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郭建全請求分期付款
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
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
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
(二)被告魏國楨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國楨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人簽章處所蓋「魏國楨、悅愛美學外科診所」為其所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魏國楨前揭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國楨有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國楨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全、億鑫
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共計1,0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起算日)││
├──┼───────┼───────┼───────┼─────┤
│1│104年9月30日│120,000元│104年10月1日│FA0000000│
├──┼───────┼───────┼───────┼─────┤
│2│104年12月31日│120,000元│104年12月31日│FA0000000│
├──┼───────┼───────┼───────┼─────┤
│3│105年3月31日│120,000元│105年3月31日│FA0000000│
├──┼───────┼───────┼───────┼─────┤
│4│105年6月30日│120,000元│105年6月30日│FA0000000│
├──┼───────┼───────┼───────┼─────┤
│5│105年9月30日│120,000元│105年9月30日│FA0000000│
├──┼───────┼───────┼───────┼─────┤
│6│105年12月31日│120,000元│106年1月3日│FA0000000│
├──┼───────┼───────┼───────┼─────┤
│7│106年3月31日│120,000元│106年3月31日│FA0000000│
├──┼───────┼───────┼───────┼─────┤
│8│106年6月30日│120,000元│106年6月30日│FA0000000│
├──┼───────┼───────┼───────┼─────┤
│9│106年8月31日│40,000元│106年8月31日│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