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家戶訪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沈昭明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昭明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昭明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執行家戶訪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至警局接受詢問,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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