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佑

林冠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舜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27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857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25、7740、18179、24252、259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舜良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金上訴17卷第9至11、15至20、33至39、166、294、2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葉家佑、林冠佑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被告陳舜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人共有告訴人 林正義 等19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並均經被告陳舜良提領一空,而被告陳舜良並未自動繳交上開19位被害人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陳舜良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陳舜良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家佑、陳舜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405卷第39至45、185至187頁、偵7740卷第31至35頁、偵24252卷第33至39頁、偵7325卷第79至85頁、偵8571卷第64至66、337至339頁、偵18179卷第24至25頁、原審2480卷第126、147、286、315、316頁、本院卷第168至183頁),被告葉家佑於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葉家佑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2480卷第126頁、本院17卷第183頁),被告葉家佑雖未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2480卷第331頁);被告陳舜良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2480卷第286頁、本院17卷第183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舜良確有自共犯處取得報酬,或自提領贓款留取部分做為報酬,自應認被告陳舜良並未自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葉家佑、陳舜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葉家佑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冠佑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舜良則無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本院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詳後述)。然被告3人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家佑、陳舜良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葉家佑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林冠佑除本案外,亦有多次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480卷第29、30、45至53頁),被告葉家佑、林冠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葉家佑、林冠佑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葉家佑與告訴人 陳柏 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賠償 陳柏均 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葉家佑與陳柏均電子郵件、公務電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附卷 可佐 (見原審2480卷第335至342頁),及被告葉家佑、林冠佑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葉家佑、林冠佑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480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舜良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2480卷第31頁),被告陳舜良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未更加謹言慎行,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陳舜良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蔡雨恩 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陳舜良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舜良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480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說明本案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分別科處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另再參酌被告3人所為之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3人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葉家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冠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舜良為有期徒刑3年。則原判決就被告3人量定之各罪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冠佑之量刑部分誤記載審酌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係將被告林冠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並非併將其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列入審酌事由,對於被告林冠佑部分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就被告林冠佑此量刑部分之誤為記載,因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葉家佑、林冠佑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誤;被告陳舜良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林正義等19人之受騙金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詞提起上訴。然查:

㊀、就被告葉家佑、林冠佑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葉家佑且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冠佑迄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被告林冠佑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被告葉家佑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新法並依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冠佑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被告2人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被告葉家佑之新法處斷刑、被告林冠佑之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均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違誤。

㊁、就被告陳舜良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則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舜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舜良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陳舜良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舜良業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等情。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舜良並無犯罪所得,就被告陳舜良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據,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㊂、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被告3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舜良上訴認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然查,被告陳舜良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蔡雨恩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外,迄今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和、調解成立,被告陳舜良亦未能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量刑資料,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陳舜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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