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8年7月14日由其本人於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收受原處分機關開立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3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