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請人 陳英傑
相對人 陳水宮
關係人 黃菊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水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菊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水宮之參子,陳水宮因出血性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術後合併血管性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用束帶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不知道。」、「(這是誰?)不知道。」、「(這是哪裡?)不知道。」,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相對人可以張眼,但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姓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陪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有時會自言自語、亂喊、日夜顛倒,有時會喊子女或過世親友之名字,無其他有意義的言語,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關係人黃菊開為其配偶,關係人陳宏志為其長子、聲請人陳英傑為其三子,相對人現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63頁、第69-71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英傑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菊開、陳宏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宏志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