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請人 陳國勳 送達代收人林殷世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拍賣終結,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並確定在案,是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遭退回,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八五六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執全二字第四0九九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執果字第九三五四號通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剪報、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九號收款書、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0九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五四號、九十年度執第一九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四一一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前揭公示送達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