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其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黃其志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洪品晞 遺失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年事已大,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員登記證、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等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洪品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可認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發還告訴人之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發票、全聯取貨卷等物),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黃其志 男 9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品晞於民國113年12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3樓血壓量測處量測血壓時,遺落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7-11咖啡券及全聯取貨卷等物), 嗣斯 時在該處擔任志工黃其志發現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於12月5日僅至臺北榮總服務台返還洪品晞裝於皮夾內之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經洪品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並有拾獲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是水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品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其於案發時地遺落錢包之事實。
2.證明皮夾內有個人證件、現金6,800元、7-11咖啡券及全聯取貨卷等物。
3.證明監視器影像內被告拾獲之物品為告訴人之皮夾。
3
證人 郭鳳仙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2月5日將裝有告訴人證件之紅包拿至服務台,當日旋通知告訴人領取之事實。
4
證人 胡志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2月5日將紅包拿至服務台,其確認紅包內為告訴人之證件,並無金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6
113年12月5日被告將紅包拿至服務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將裝有告訴人證件之紅包袋拿至服務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然告訴人是偶然將皮夾遺失於案發地點,且被告並未先合法持有告訴人之皮夾,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已發還被害人之物
未發還被害人之物
是否沒收、追徵
1
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員登記證、發票、全聯取貨卷、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等物)
身分證、信用卡10張、醫事人員登記證、陽明大學學生證、駕照
否
紅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6,800元、零錢、發票、全聯取貨卷等物)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