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適欽
被上訴人
即原告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僅聲明上訴,而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