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5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典當給台中市「正鑫當鋪」
,嗣因伊未於期限內還款,致該車流當,由被告取得上開車
輛使用迄今,然被告始終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系爭車輛
歷年來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保險費等費用均仍由原
告負責繳納,原告並亦為被告駕車之違規行為繳納多次違規
罰款,實不堪其擾,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並賠償伊歷年之稅金及罰款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以90年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公路監理所辦理過
戶登記與被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
368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0年3月20日典當予「正鑫當鋪」而
未贖回,系爭車輛於90年9月迄至96年5月間,由被告駕駛
而有多起交通違規案件,原告並已繳納部分交通違規罰款(
罰單號碼:BO0000000、VA0000000、1B0000000、BC0000
000、BD0000000、BD0000000、BB0000000、BF0000000
、BC0000000、000000000、ZDA012289、L00000000)共
計22,200元,然並未繳納系爭車輛歷年來所積欠之稅金及其
於交通違規罰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違規查詢報表、公路違規(
章)罰鍰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牌照吊銷
執行單、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
證,且「正鑫當鋪」負責人 連榮茂 亦於原告所涉之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中結證證稱系爭車輛確已流當等語,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見該
卷第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
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
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
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查系爭車輛於90年3月20日典
當並交付予「正鑫當鋪」後,業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已
流當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0年3月20日典當系爭車輛
時,與「正鑫當鋪」負責人連榮茂間已有於流當時移轉系爭
車輛之合意,並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正鑫當鋪」,嗣原
告並未於典當後之3個月又5日即90年6月25日滿當期限前
向「正鑫當鋪」清償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車輛於90年6月25日即生所有權移轉予「正鑫當鋪」之效力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於90年6月25日已移轉予「正鑫當
鋪」所有,然被告嗣後取得系爭車輛使用,係依據買賣關係
或借用關係或其他法律原因取得系爭車輛使用者,原告就此
並無法提出說明,則「正鑫當鋪」事後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尚有未明,
而原告於此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明文。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今原告既已非車輛所有人,亦未使
用系爭車輛,其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繳納共計22
,200元之罰鍰,使被告享有免除該罰鍰債務之利益,則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00元之利益
,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歷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其他罰鍰部分,因原告自承事實上
並未實際繳納該等款項,則被告縱有繳納之義務,亦尚未因
原告之行為受有何種利益至明,原告於此自亦無管理被告事
務之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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