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再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曼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而有不當,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廚師、受有五專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林彥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投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公司,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225巷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沿西屯區漢口路2段225巷方向行駛左轉漢口路2段、由張曼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曼琪左膝、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林彥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張曼琪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張曼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人林彥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彥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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