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沈家瀅 被告 蔡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 陳秀雯
高明哲 許世總 王清純 楊千慧 楊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78分之92),因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擬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8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顯低於原告概估之合理價格147,350元,有損國產權益,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來源為抵稅地,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蔡建平、陳秀雯、高明哲、許世總、王清純(下稱被告蔡建平等5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蘇海洋楊宗錦陳以政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其等人數為5人,且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46分之1,302,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之規定,並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其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乃於同年11月26日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6,823,356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同年12月3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蘇海洋、楊宗錦、陳以政所有,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12月3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已無實益。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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