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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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玉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字第21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並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後,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林玉輝(下稱聲請人)係以自己在網路上使用別名「 游啟忠 」,對外亦常使用別名「游啟忠」或「 游盛 鋐」,此查卷附名片及相關媒體報導可知。本件係向寵物哲學公司之加盟主示範如何簽發本票,填寫後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已加註「限押票保證用途」字樣,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㈡ 吳崇鈺 於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未看見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之助理 徐俊彥 交付之。惟於歷次審判皆未傳訊徐俊彥以查明上開證言是否屬實、聲請人當時並不知情且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意圖等情事,因未經審酌而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吳崇鈺於99年12年、99年間,分別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25萬元,足認根本資力不足,難認仍有 餘裕 借款30萬元予聲請人;又上開二次借款有無可能留存至100年2月方借予聲請人,非無疑問;再者,吳崇裕自承發現聲請人資力有疑義,故未加盟寵物哲學公司,自不可能借款予聲請人。綜上所述,本件因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相關媒體報導雖記載寵物哲學自助sp
a生活館總經理為「游盛鋐」(見本院聲再卷第16至18頁),惟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對外向以別名自稱,且仍有媒體報導記載聲請人為「林店長」(見本院聲再卷第19頁)。何況第一審及本院確定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票發票人皆載「游啟忠」並非「游盛鋐」(見確定判決第10、15頁),故卷附相關報導尚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1.……衡情被告僅需示範開立一
、二張本票即足,甚至開立後亦應立即銷燬,避免外流,實無需連續開立11張相同本票供加盟主參考,又將之留存。再被告雖先於原審辯稱『游○忠』係其偏名,身分證號碼係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製作云云,惟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游○忠係其友人等語,而游○忠確有其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可查,則如係示範用本票,被告僅需於本票上記載一般人熟知之虛名如『 王小明 』等名稱即可,豈有擅以其友人游○忠名義簽立於該11張本票上之理,顯與一般人為教導或示範如何填寫票據之方式及情況迥異」、「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當時公司還未盤讓前,有加盟主來公司,我就示範如何簽立本票,所以才會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1)上記載『限押票保證用途』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每個月商標授權費要1萬元,而第一次簽約一定要20萬元,所以20萬元的本票上面才會備註『限押票保證用途』,他們往往當下來簽時都是瞬間的,不可能先準備一筆錢來公司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有所矛盾。
而上開本票記載『限押票保證用途』,亦與吳○鈺證述上開本票係供借款擔保用,目的相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係有所隱瞞而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為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足徵聲請人主張「限押票保證用途」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吳崇鈺稱:「這幾張本票好像是他(
即聲請人)請之前的助理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2頁反面),實係主張本票之交付乃出自聲請人之意而為,而非其所竊取,況確定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係由聲請人之助理所交付,而就未傳喚徐俊彥作證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罪部分業已敘明:「3.……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則縱傳喚徐俊彥證明行使之低度行為非出自聲請人之授意許可,仍不足推翻偽造之高度行為事實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意圖,此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㈤…
…然查,證人吳○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間我本來打算加盟寵物哲學公司,雖然後來沒有加盟,但我已經跟銀行借款30幾萬元資金,我是分別跟聯邦銀行、澳盛銀行借款,兩家借款加起來有30幾萬元,當時被告知道我有跟銀行貸款,身上有資金,就跟我借錢,我借給被告的錢就是從上開銀行貸款中所支出的等語,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澳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證人吳○鈺確曾於99年12月間向澳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9萬元,澳盛銀行並於99年12月22日匯款9萬元至吳○鈺帳戶;另吳○鈺亦曾於99年間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行申請開運發財金25萬元等情,有澳盛商業銀行104年7月24日104澳盛(台商)字第0141號函及聯邦銀行104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
5頁),堪認吳○鈺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確有30萬元之資金可出借與被告。雖吳○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被告未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附表之本票11紙予吳○鈺,吳○鈺何能持有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
1506號卷審核結果,證人徐俊彥於該案中亦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有影印卷可憑,是綜合上開所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法定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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