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458號

原告伊吉.巴乙茲

被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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