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108年度竹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戴瑋城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在案,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五誤載沒收法條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寫。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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