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1行「…偵訊時…」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債權銀行扣押財產,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供己使用,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扣案贓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33號被告林敬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祥將其懸掛AVN-3513號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辦理車輛貸款後無力償還款項,為避免遭銀行循車號取走車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人持有之「AJH-1773號」車號牌0面(為 葉育如 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小楊買受之,並懸掛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7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林敬祥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寧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祥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報告意旨復未指述被告竊盜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