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