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於民國114年5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路段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5月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潘昭煌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潘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昭煌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