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胡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