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傑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子傑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松山路178號附近路段時,適吳 千金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林子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同車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超越 吳千金 所騎腳踏車時,由後方擦撞吳千金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致吳千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千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吳千金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固不諱其係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並與告訴人吳千金所騎乘上揭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吳千金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伊開車經過告訴人吳千金所騎腳踏車時,告訴人吳千金為閃避松山路142號前路邊停車,其所騎腳踏車突然左轉,擦撞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案發地點並非在松山路178號前,且警員 王興睦 於101年3月19日所拍照片係陷害伊,伊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千金所騎
乘上揭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吳千金人車倒地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吳千金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0月1日8時54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嗣於100年10月19日因噁心、嘔吐等症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腫塊效應及中線偏移,乃於100年10月20日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雖告訴人吳千金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症狀,係於100年10月19日始經檢查發現,然經原審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結果,告訴人吳千金於100年9月30日以前雖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但未有有關頭部就診之紀錄,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頁)。
再者,告訴人吳千金於撞擊當日(即100年10月1日)之X光片無法檢查出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因在撞擊後持續有症狀,方於同年10月18日電腦斷層上檢查出有慢性出血,依據其於同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合併有頭部外傷之病史,及影像檢查的結果,顯示其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應係頭部外傷之外力所致,而非其本身疾病所造成,此病發生原因為距離發病約2週至1個月間之頭部外傷所造成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22-1頁、第147頁),足認告訴人吳千金於本件100年10月1日車禍發生時,受有頭部挫傷,嗣並肇致其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無訛。
㈡再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告訴人吳千金雖於100年10月19日始報警,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千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倒地時係左後腦杓撞到地上,該處有腫起,但伊於案發時還爬的起來,所以當天上午8時許才自行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急診,醫生照X光後,先讓伊回家休息,囑伊如果有嘔吐再去醫院,過了約半個月,伊頭不舒服、想吐,遂到院回診做頭部斷層掃瞄,醫生說伊之頭部有瘀血需要住院開刀,伊覺得事情嚴重才去報警,嗣後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第49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此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告訴人吳千金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54分至該醫院急診時雖頭部X光無異常,但因持續有症狀,於同年10月18日電腦斷層始檢查出有慢性出血等情相合。而證人吳千金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伊騎腳踏車沿松山路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天色微亮,大概在經過統聯客運的附近,突然被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後面撞過來,伊就向後仰摔倒,頭撞到地,腳踏車後輪也變形,伊當時是要去吳興街的清潔隊上班,計程車的司機就把伊載到清潔隊上,並給伊新臺幣2,000元,伊向對方要了電話、記了車號,嗣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伊自行到醫院就診,因為前天頭不舒服、想吐,伊去醫院做頭部斷層掃瞄,醫生說頭部有瘀血,需要住院開刀,伊覺得事情嚴重,才趕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凌晨5時10分,伊騎腳踏車要去掃地,騎在松山路上,對方開計程車從後面撞伊,伊倒下去,後輪壞掉,伊摔到頭部,伊沒有去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第67頁至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從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處出發,當時並未下雨,伊要去吳興街的清潔隊上班,伊從松山路單數號側之巷口騎出來,越過松山路路面,左轉靠松山路雙數號側,約從松山路156、158號開始沿松山路行駛,騎在最外側車道上,一路都直行,被告在172號店家再往前一點的位置,統聯客運那邊撞到伊,車禍發生前,伊都沒看到被告開的車子,被撞倒後,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被告是以車頭撞伊的腳踏車後輪,伊人往後跌倒,頭部左邊撞到地,腳踏車向右邊倒地,當時伊以為頭上的傷一星期就會好,所以沒有報警,只有請被告載伊及腳踏車到吳興街清潔隊,並於當天中午去修理腳踏車,伊有將損壞換起來的東西撿起來留著,嗣後有拿給警察拍攝,於案發後半個月伊嘔吐了,伊就去報警,並去榮總掛急診開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觀諸證人吳千金歷次證述,就其案發當日騎車之目的地、沿松山路行駛之行車路徑、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擊之地點,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由後撞擊其所騎腳踏車等關鍵情節,互核一致,無何齟齬之處,至證人吳千金雖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其從何處轉彎出來乙節,但其亦未稱係從松山路142號更北方即開始沿著松山路行駛,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屢就事發地點爭執應為松山路142號前,檢察官乃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詰問,證人吳千金方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出發後之詳細路徑,自難謂證人吳千金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得憑以認定其證詞不可採。
㈢復查,被告先於警詢、原審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
其所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千金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之地點為松山路172號前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22頁正面),嗣於原審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松山路142號門口,因142號隔壁開始就有路邊停車,告訴人吳千金所騎腳踏車為閃避路邊所停車輛,突然左轉,擦撞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吳千金為閃避松山路142號前路邊停車,所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乙節,已難遽採。而證人吳千金所居住臺北市○○路○○○巷○○弄接松山路149巷口到松山路上時,恰面對松山路雙號側之154號等節,有松山路154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松山路、松隆路口至松山路、永吉路口沿線監視器分布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5頁),參諸告訴人吳千金案發時係騎腳踏車欲至其工作處所,其工作處所清潔隊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則位於松山路南方乙節,可徵證人吳千金所證其於案發前騎腳踏車出巷口後,係從松山路156號、158號左右開始沿松山路,往172號(即北往南)方向騎乘等情,該行徑路徑與方向,與實際地理上東西向門牌號碼之對應、起點與目的地之南北方位,若合符節,並非子虛。抑且,松山路142號係位於永吉路443巷11弄及松山路149巷口之西北方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分布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件車禍發生於松山路142號前,但與上開監視器分布圖相互勾稽,證人吳千金從其居所即永吉路443巷11弄出門後,尚須往北繞行始會經過該處,即與其目的地吳興街所在方位背道而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發生地點為松山路
142號乙節,與事理相悖,自以證人吳千金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統聯客運(即松山路178號)前等情,較堪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質之何以認定事發地點在松
山路142號前,其供稱:因告訴人之腳踏車碰到路邊停車,才往伊這邊碰過來,伊回現場觀察,發現松山路142號至統一便利超商門口都是空的,從142號隔壁就開始有路邊停車,所以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之何以認為腳踏車有左轉變換車道乙節,其復供稱:車禍發生時,伊係於經過告訴人時聽到右邊有擦撞的聲音,就踩煞車停下來,嗣伊去警局作筆錄後第二天,伊回現場畫圖,看到有路邊停車,伊才知道告訴人是因為路邊停車,變換車道才撞到伊,不然第一時間伊也不知道她為何撞到伊的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況檢察官當庭以「你的意思是說車禍當天你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變換車道的情形,是你做完筆錄之後,隔天去現場查看才推測告訴人有變換車道,因此發生車禍嗎?」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亦當庭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供關於本件案發地點為松山路142號前,及告訴人之腳踏車為閃避路邊停車而突然左轉等情,為事後推測之詞,並非被告親眼所見之情。再者,倘如被告所供,係告訴人吳千金所騎腳踏車左轉,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平行行進中之051-B9號營小客車右側車門,則該腳踏車車身應係最先碰撞營小客車之車籃以及前車輪,反之,若該腳踏車保持直行向前,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超前時過近,而由後方擦撞腳踏車車身時,則除腳踏車後半之結構先被碰撞外,腳踏車前半結構與營業小客車右側擦撞之部位,應為側面突出部分即腳踏車左側握把及剎車握把等情,有卷附告訴人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對位置比較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1頁)。茲告訴人吳千金所騎乘腳踏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車籃及前車輪零件均無損毀更換之情形,僅後輪擋泥板(照片之文字記載為輪弧)變形、後輪輪框扭曲變形、後座鐵架(即座墊後方,後輪上方之鐵製架子)損毀,吳千金業於100年10月1日更換後輪輪框、後座鐵架完畢等情,經證人千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並有100年10月19日拍攝之腳踏車車輛照片、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是告訴人吳千金之腳踏車毀損部位,多集中於車身後半段,揆諸前揭不同情況下擦撞、碰撞點之說明,告訴人吳千金所騎腳踏車受損之情,與證人吳千金所證被告所駕小客車初始撞擊其腳踏車後輪等節相合,益徵證人吳千金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統聯客運(即松山路178號)前,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由後撞擊其所騎腳踏車等情,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千金騎乘之腳踏車至明,基此,被告所辯告訴人吳千金為閃避松山路142號前路邊停車,所騎腳踏車突然左轉,擦撞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警員王興睦於101年3月19日所拍照片係陷害伊
云云,且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上,位於車窗下緣到車門把手水平線之間,有白色略微凹陷之擦痕乙節,亦有100年10月19日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上方照片),惟警員王興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在101年3月19日拍的照片,是伊請被害人將她的腳踏車牽來警局讓伊拍,至於100年10月19日所拍照片並非伊拍的,是由交通隊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且本案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批示「請承辦人補照片」等語,承辦警員王興睦方檢送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3月19日所攝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車輛情形照片供參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開100年10月19日、101年3月19日所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顯見警員王興睦係依承辦檢察官之指揮,於101年3月19日拍攝告訴人及被告車輛照片,已難認其有偏頗而陷害被告之虞,縱認警員王興睦於101年3月19日所攝照片,因拍攝時間離案發時間已久,而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憑,然依卷附100年10月19日所攝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修繕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其上所載日期為案發當日即100年10月1日,修繕品名載為「后鋼圈」、「后座椅」,亦足認告訴人吳千金於案發當日之腳踏車毀損部位,集中於車身後半段,復與告訴人吳千金報案當日即100年10月19日拍攝之腳踏車車輛照片,及告訴人吳千金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並揆諸前揭不同情況下擦撞、碰撞點之說明,告訴人吳千金所騎腳踏車受損之情,與證人吳千金所證被告所駕小客車初始撞擊其腳踏車後輪等節相合,證人吳千金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統聯客運(即松山路178號)前,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由後撞擊其所騎腳踏車等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且100年10月19日所攝照片所顯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上白色略微凹陷之擦痕,亦無從認定係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擦撞所肇致,被告所辯上情,及100年10月19日所攝照片顯示上開右側後車門上白色略微凹陷擦痕乙節,均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千金騎乘之腳踏車等節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吳千金於案發時之居所,並
聲請調取告訴人吳千金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遂依被告之聲請,查詢告訴人吳千金全戶戶籍登記資料結果,告訴人吳千金於96年10月18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嗣於102年3月26日變更戶籍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告訴人吳千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則告訴人吳千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0月1日,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而告訴人吳千金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於案發時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因為當時11號6樓是加蓋,無法設籍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參諸告訴人吳千金於100年10月19日報案當日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載告訴人吳千金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見偵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吳千金於案發時係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無訛,即不影響本院依憑告訴人吳千金所居住臺北市○○路○○○巷○○弄,與松山路154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松山路、松隆路口至松山路、永吉路口沿線監視器分布圖等事證相互勾稽循引,所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統聯客運(即松山路178號)前等節之認定(詳如一之㈢、㈣所述),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子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吳千金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吳千金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林子傑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告訴人吳千金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子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酌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非輕等節,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