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林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原宣告之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拾│100年4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2月│││一級毒│壹月│14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5日判決、│││品│││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1年1月││││││毒偵字第29│1407號│4日確定││││││68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壹│100年7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12月│││一級毒│年│24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6日判決、│││品│││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1年1月││││││毒偵字第23│1038號│18日確定││││││22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0年7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0年12月│││二級毒│月│24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6日判決、│││品│││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1年1月││││││毒偵字第23│1038號│18日確定││││││22號│││├─┼───┼─────┼─────┼─────┼─────┼─────┤│4│竊盜│有期徒刑參│100年9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2月││││月,如易科│7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3月││││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878│446號│23日確定││││折算壹日││0號│││├─┼───┼─────┼─────┼─────┼─────┼─────┤│5│竊盜│有期徒刑參│100年9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2月││││月,如易科│8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3月││││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878│446號│23日確定││││折算壹日││0號│││├─┼───┼─────┼─────┼─────┼─────┼─────┤│6│竊盜│有期徒刑參│100年9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2月││││月,如易科│9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3月││││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878│446號│23日確定││││折算壹日││0號│││├─┼───┼─────┼─────┼─────┼─────┼─────┤│7│竊盜│有期徒刑參│100年9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2月││││月,如易科│15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3月││││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878│446號│23日確定││││折算壹日││0號│││├─┼───┼─────┼─────┼─────┼─────┼─────┤│8│施用第│有期徒刑壹│100年9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4月│││一級毒│年│25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3日判決、│││品│││署100年度│年度訴字第│101年5月││││││毒偵字第64│2975號│1日確定││││││67號│││├─┼───┼─────┼─────┼─────┼─────┼─────┤│9│竊盜│有期徒刑參│100年6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5月││││月,如易科│22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1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易字第│101年6月││││臺幣壹仟元││偵字第3248│81號│15日確定││││折算壹日││4號│││├─┼───┼─────┼─────┼─────┼─────┼─────┤│10│施用第│有期徒刑壹│100年11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5月│││一級毒│年│20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25日判決、│││品│││署101年度│年度訴字第│101年6月││││││毒偵字第30│256號│12日確定││││││2號│││├─┴───┴─────┴─────┴─────┴─────┴─────┤│備註:││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裁判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