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田於民國99年5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芳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彎欲轉入芳美路行駛,因而撞及行駛於對向(由西向東行駛)由告訴人黎文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降結腸破裂、腸繫膜挫傷血腫、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黎文惠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