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林建宏 相對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90元,共計34,177元(計算式:22,087元+12,090元=34,177元),相對人於訴訟中墊付不動產估價費用30,000元,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9元《計算式:(34,177元-30,000元)÷2=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